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志工作規(guī)定》已經
自治區(qū)主席 巴特爾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志工作規(guī)定
(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地開發(fā)、利用地情信息資源,發(fā)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fā)利用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tǒng)地記述本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tǒng)記述本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編纂、保存、開發(fā)、利用地方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
(二)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培訓、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guī)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五)組織評審驗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組織開發(fā)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提供服務;
(八)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承編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人員。
承擔自治區(qū)專業(yè)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指定相關內設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地方志編纂工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堅持專職人員為主、專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專兼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少數民族專業(yè)人員參加。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觀點正確、體例嚴謹、結構合理、資料翔實、數據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編纂工作總體規(guī)劃及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的編纂工作總體規(guī)劃,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每十至二十年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輯出版。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征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
地方行政區(qū)劃有重大調整的,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搜集并保存已撤銷建制機構的地方志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相關地方志資料。
相關義務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文件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編單位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變相出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評審和驗收的三審制度。
未經評審驗收的地方志書不得擅自出版。經驗收的地方志書稿不得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
評審和驗收的相關費用由編纂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地方綜合年鑒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出版。
第十八條 地方志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出版。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編纂、譯審人員享有署名權,并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獲得適當報酬。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后,編纂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備,并在60日內向評審驗收部門、本級和上級方志館無償提供藏書。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志館和地情網站;鼓勵旗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館,未建立方志館的,應當建立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
方志館、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二條 古城、古跡拆遷和名稱變更前,管理部門或者所有者單位或個人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收集相關資料存檔。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工作進行督查,并通報督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編纂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并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未能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承編任務的;
(二)未經評審驗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經驗收后,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擅自編纂出版以旗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督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對地方志書進行評審驗收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征集和保管資料的;
(四)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fā)表的。
第二十九條 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黨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規(guī)定。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定自
版權所有:中共內蒙古自治區(qū)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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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志工作規(guī)定》已經
自治區(qū)主席 巴特爾
內蒙古自治區(qū)地方志工作規(guī)定
(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地開發(fā)、利用地情信息資源,發(fā)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fā)利用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tǒng)地記述本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tǒng)記述本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編纂、保存、開發(fā)、利用地方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
(二)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培訓、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guī)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五)組織評審驗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組織開發(fā)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提供服務;
(八)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承編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人員。
承擔自治區(qū)專業(yè)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指定相關內設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地方志編纂工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堅持專職人員為主、專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專兼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少數民族專業(yè)人員參加。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觀點正確、體例嚴謹、結構合理、資料翔實、數據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編纂工作總體規(guī)劃及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的編纂工作總體規(guī)劃,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每十至二十年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輯出版。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征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
地方行政區(qū)劃有重大調整的,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搜集并保存已撤銷建制機構的地方志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相關地方志資料。
相關義務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文件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編單位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變相出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評審和驗收的三審制度。
未經評審驗收的地方志書不得擅自出版。經驗收的地方志書稿不得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
評審和驗收的相關費用由編纂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地方綜合年鑒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出版。
第十八條 地方志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出版。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編纂、譯審人員享有署名權,并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獲得適當報酬。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后,編纂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備,并在60日內向評審驗收部門、本級和上級方志館無償提供藏書。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志館和地情網站;鼓勵旗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館,未建立方志館的,應當建立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
方志館、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二條 古城、古跡拆遷和名稱變更前,管理部門或者所有者單位或個人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收集相關資料存檔。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志工作進行督查,并通報督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編纂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并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未能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承編任務的;
(二)未經評審驗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經驗收后,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擅自編纂出版以旗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或者地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督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對地方志書進行評審驗收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征集和保管資料的;
(四)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fā)表的。
第二十九條 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黨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規(guī)定。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