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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發(fā)布時間:2019-04-02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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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fā)〔20191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qū)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zhí)行。

               

              2019322

              (此件公開發(fā)布)

               

              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核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誰辦理、誰負責和實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復查復核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復查復核申請;

              (二)出具書面復查復核意見;

              (三)研究復查復核工作中發(fā)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復查復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應由本級人民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二)對本地區(qū)的復查復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對下級行政機關在復查、復核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糾正,并視情況提出問責建議。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復查復核工作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專家學者、社會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組成的復查復核工作專家?guī)臁?SPAN lang=EN-US>

              第二章  申請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被申請人是指原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和復查機關。

              第八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書以及送達回執(zhí)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復查復核申請材料可以采取當面、郵寄、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形式提交。

              第九條  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本人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多人就同一事項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申請內容不超出原信訪事項處理、復查的請求范圍;

              (三)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誤申請期限的,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實行國家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的,向管理該組織的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

              (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八)被申請人被撤銷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沒有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向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提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15日內根據以下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申請,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

              (三)對依照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作出的鑒定、認定、檢測、檢驗、檢疫等結論的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事項正在處理、復查復核中的;

              (五)超出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的;

              (六)《信訪條例》頒布前信訪事項已辦結,申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不同申請人分別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屬于同一信訪事項的,可以合并處理,但復查復核意見應當分別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其他信訪人又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用已經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答復信訪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有權處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經該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后,應當要求其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復查復核機關不再受理。但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可以受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出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后,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和復查復核申請書副本。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方式。

              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調查、勘驗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制作調查、勘驗筆錄。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條  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期間,申請人可以與利害關系人自行和解。復查復核機關也可以組織調解。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期間,申請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可以撤回,信訪程序終結。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中止復查復核: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復查復核程序。復查復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程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六條  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圍,但被申請人已經按照信訪程序處理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理、復查意見,并告知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通過其他程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原處理、復查意見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錯誤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未針對申請人信訪訴求作出意見;

              (四)對申請人的信訪訴求答復存在遺漏;

              (五)處理結論明顯不當。

              第二十九條  退回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因違反法定程序被退回重新處理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結論,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復查查明的事實、法律和政策、依據和理由、復查復核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和期限,復核意見書應當告知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第三十一條  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核意見和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復查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申請人對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送達方式,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五章  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對本機關所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負責。

              信訪人所在地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做好終結意見落實及信訪人的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將復查復核有關文書資料歸檔,并將信訪事項復查、復核信息錄入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信息系統(tǒng)。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作出或者違反規(guī)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二)推諉、拖延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處理、復查意見被上級撤銷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時重新辦理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復查復核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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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自治區(qū)推進運輸結構調整三年行動計劃實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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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第四批自治區(qū)級林業(yè)產業(yè)化重點龍頭企業(yè)名單及一、二、三批已評重點龍頭企業(yè)監(jiān)測結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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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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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fā)〔20191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qū)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zhí)行。

               

              2019322

              (此件公開發(fā)布)

               

              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核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誰辦理、誰負責和實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復查復核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復查復核申請;

              (二)出具書面復查復核意見;

              (三)研究復查復核工作中發(fā)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復查復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應由本級人民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二)對本地區(qū)的復查復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對下級行政機關在復查、復核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糾正,并視情況提出問責建議。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復查復核工作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專家學者、社會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組成的復查復核工作專家?guī)臁?SPAN lang=EN-US>

              第二章  申請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被申請人是指原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和復查機關。

              第八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書以及送達回執(zhí)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復查復核申請材料可以采取當面、郵寄、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形式提交。

              第九條  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本人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多人就同一事項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申請內容不超出原信訪事項處理、復查的請求范圍;

              (三)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誤申請期限的,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實行國家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的,向管理該組織的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

              (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八)被申請人被撤銷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沒有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向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提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15日內根據以下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申請,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

              (三)對依照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作出的鑒定、認定、檢測、檢驗、檢疫等結論的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事項正在處理、復查復核中的;

              (五)超出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的;

              (六)《信訪條例》頒布前信訪事項已辦結,申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不同申請人分別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屬于同一信訪事項的,可以合并處理,但復查復核意見應當分別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其他信訪人又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用已經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答復信訪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有權處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經該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后,應當要求其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復查復核機關不再受理。但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可以受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出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后,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和復查復核申請書副本。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方式。

              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調查、勘驗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制作調查、勘驗筆錄。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條  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期間,申請人可以與利害關系人自行和解。復查復核機關也可以組織調解。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期間,申請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可以撤回,信訪程序終結。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中止復查復核: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復查復核程序。復查復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程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六條  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圍,但被申請人已經按照信訪程序處理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理、復查意見,并告知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通過其他程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原處理、復查意見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錯誤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未針對申請人信訪訴求作出意見;

              (四)對申請人的信訪訴求答復存在遺漏;

              (五)處理結論明顯不當。

              第二十九條  退回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因違反法定程序被退回重新處理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結論,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復查查明的事實、法律和政策、依據和理由、復查復核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和期限,復核意見書應當告知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第三十一條  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核意見和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復查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申請人對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送達方式,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五章  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對本機關所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負責。

              信訪人所在地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做好終結意見落實及信訪人的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將復查復核有關文書資料歸檔,并將信訪事項復查、復核信息錄入內蒙古自治區(qū)信訪信息系統(tǒng)。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作出或者違反規(guī)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二)推諉、拖延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處理、復查意見被上級撤銷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時重新辦理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復查復核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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