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tǒng)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tǒng)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tǒng)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tǒng)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tǒng)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qū)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以及城鄉(xiāng)規(guī)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q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至今仍以活態(tài)形式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原生態(tài)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qū)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yè)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布,與代表性項目的認定與公布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分布區(qū)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項目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項目保護的意愿與能力;
(六)得到該項目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二)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三)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并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傳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有關知識和技藝,開展公益性宣傳、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定期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公示和認定,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和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qū)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二)向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申請支持,提出保護建議;
(三)取得與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第二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三)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四)積極參與展覽、展示、表演、研討和交流等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支持措施。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章 調查、保存、傳承、傳播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真實、準確、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所取得的資料和實物,進行科學規(guī)范的整理,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 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并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調查結束后,應當向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需攜帶實物及資料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后繼人才,予以重點扶持和培養(yǎng)。
第三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環(huán)境和人文環(huán)境比較好的特定區(qū)域,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九 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布較為集中、傳承基礎較好的地區(qū),設立傳承基地。傳承基地可以下設傳習所和傳承戶。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yǎng)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當采取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教材、聘請傳承人授課等方式,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入各級各類學校。
鼓勵、支持教育、科研等機構,采取學歷教育、進修、短期培訓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yè)人才培養(yǎng)。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適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礎上實施生產性保護,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社會生活。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結合本地文化節(jié)、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tǒng)節(jié)慶和民間習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公共環(huán)境,設置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牌、宣傳欄和電子屏。
第四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qū)文化活動中心、蘇木鄉(xiāng)鎮(zhèn)文化站、嘎查村文化室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yè)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四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
第四十九條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十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fā)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第五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事業(yè)機構,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lián)的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做出標志說明,建立檔案,并在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保護內容、簡介,以及設立標志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lián)的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在進行必要修葺時,不得改變其原始風貌和文化內涵。
第五十四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依法確定密級,采取保護措施;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chuàng)新,開發(f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基本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jiān)督檢查,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顚S?。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guī)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等造成破壞和損失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權所有:中共內蒙古自治區(qū)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技術支持: 內蒙古傳星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tǒng)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tǒng)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tǒng)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tǒng)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tǒng)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qū)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以及城鄉(xiāng)規(guī)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q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至今仍以活態(tài)形式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原生態(tài)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qū)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yè)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布,與代表性項目的認定與公布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分布區(qū)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項目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項目保護的意愿與能力;
(六)得到該項目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二)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三)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并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傳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有關知識和技藝,開展公益性宣傳、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定期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公示和認定,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和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qū)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二)向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申請支持,提出保護建議;
(三)取得與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第二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三)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四)積極參與展覽、展示、表演、研討和交流等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支持措施。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章 調查、保存、傳承、傳播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真實、準確、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所取得的資料和實物,進行科學規(guī)范的整理,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 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并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調查結束后,應當向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需攜帶實物及資料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后繼人才,予以重點扶持和培養(yǎng)。
第三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環(huán)境和人文環(huán)境比較好的特定區(qū)域,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九 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布較為集中、傳承基礎較好的地區(qū),設立傳承基地。傳承基地可以下設傳習所和傳承戶。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yǎng)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當采取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教材、聘請傳承人授課等方式,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入各級各類學校。
鼓勵、支持教育、科研等機構,采取學歷教育、進修、短期培訓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yè)人才培養(yǎng)。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適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礎上實施生產性保護,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社會生活。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結合本地文化節(jié)、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tǒng)節(jié)慶和民間習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公共環(huán)境,設置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牌、宣傳欄和電子屏。
第四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qū)文化活動中心、蘇木鄉(xiāng)鎮(zhèn)文化站、嘎查村文化室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yè)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四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
第四十九條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十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fā)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第五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事業(yè)機構,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lián)的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做出標志說明,建立檔案,并在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保護內容、簡介,以及設立標志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lián)的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在進行必要修葺時,不得改變其原始風貌和文化內涵。
第五十四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依法確定密級,采取保護措施;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chuàng)新,開發(f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基本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jiān)督檢查,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顚S?。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guī)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等造成破壞和損失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